(2017)冀0321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二百商厦与冯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二百商厦,冯新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1872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二百商厦。法定代表人沈广楼,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任国清,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新红,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二百商厦与被告冯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新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没有足额支付货款,在2015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货款14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现在还有10000元未还清。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二百货款14000元,欠款人冯新红,2015年2月11日;欠条的左下角注明:已经还款4000元。原告称该欠条是被告亲笔书写。本院认为该欠条是书证、原件,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没有足额支付货款。在2015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14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偿还4000元,至今仍下欠1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因买卖行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的货款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二百商厦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