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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向远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飞,刘向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刑初560号自诉人黄秀飞,女,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人刘向远,男,汉族,1983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自诉人黄秀飞以被告人刘向远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黄秀飞撤回自诉确属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黄秀飞撤诉。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