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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维、陈庆友与刘期岳、重庆市荣昌区海燕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庆友,陈维,刘期岳,重庆市荣昌区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647号申请执行人陈庆友,男,生于1942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申请执行人陈维,男,生于1994年9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刘期岳,男,生于1965年1月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重庆市荣昌区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法定代表人:刘南方,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陈庆友、陈维与刘期岳、重庆市荣昌区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刘期岳、重庆市荣昌区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期岳、重庆市荣昌区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陈庆友、陈维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亲人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0483.48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04元、申请执行费207元。但被执行人刘期岳、重庆市荣昌区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期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周礼镇营业所账户中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刘期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周礼镇营业所账户上的存款24739.48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彬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