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6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6213昆山市玉山镇好管佳水暖五金经营部与昆山市周市云超水暖五金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好管佳水暖五金经营部,昆山市周市云超水暖五金批发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213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好管佳水暖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229号楼2-1室。经营者:戴建平,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昀,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周市云超水暖五金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亿立商贸物流城五金区6幢1号。经营者:陈仙富,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好管佳水暖五金经营部与被告昆山市周市云超水暖五金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好管佳水暖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戴建平(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昀、被告昆山市周市云超水暖五金批发部的经营者陈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好管佳水暖五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00元及利息损失(以7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同被告供水管、弯头等五金配件。2016年4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768米的水管及720个弯头,同时由原告派人送到被告处,被告当时身边没钱无法当场支付货款并表示以后再一并结算。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75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不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昆山市周市云超水暖五金批发部辩称,一、原被告并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送货单只是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证明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并不能单独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二、原告陈述被告未付款纯属诬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下方写下收7500元的,按照原告的说辞,原告经营者戴建平不曾去到现场,而是派员工去的,那么收7500元便是员工回到店里转交到戴建平手中,才会写下“收7500元”,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如果没有收到钱,又怎么可能在人没有去到现场,又没有收到钱的情况下在单子上写下收7500元,这是不符合逻辑的。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一定的问题,1.原告并未盖章,一张合格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货单是盖有公章的,未盖章是无效的。在这张送货单中填单一栏中只看到被告的信息,却并未看到任何关于原告的信息,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该送货单应无效。2.根据一般生活习惯,送货单上若有客户亲笔签名,可以证明客户收到货物,但并不能证明顾客并未付款,而且下方的收字已经代表对方收到款项。3.这是一张售后服务卡,并不是一般的送货单。根据生活判断,正常情况下是不会用这样的售后卡去作为送货单的,在正常理解范围内,这是一张售后卡,其真实性有待考察。综上,我收了货物并签字确认,给了原告7500元现金,现金由原告工人带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768米水管和720个弯头,双方协商价款7500元,原告指派其员工张文利向被告供货。后,原被告双方就货款是否支付产生争议,原告至被告经营处催讨货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供本案所涉货物的送货单白联一份(编号6827493,左部系售后服务卡),原告经营者戴建平将该送货单交由其员工张文利,张文利送货至被告处一并将该送货单出示被告,被告经营者陈仙富在送货单上签字“陈仙富”还给张文利,张文利带回交由戴建平。送货单右下角记载“7511.00”以及“收7500”,该两处字样均为原告书写。关于“陈仙富”字样的解释,原告陈述: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惯例为,如果被告当场结清货款,原告将送货单白联留给被告,被告不签字,如果被告结欠货款,被告在送货单白联上签字,原告将送货单白联收回以便对账。被告陈述:仅为收到货物的确认。张文利出庭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关于“收7500”字样的解释,原告陈述:原告经营者戴建平先在送货单上写“7511”,后决定优惠至7500元,便又写“收7500”,写完后将送货单交由张文利,要求张文利收回7500元货款,因此“收7500”的意思为价款的确定。被告陈述:被告已经将7500元货款当场结清,原告也书写“收7500”元进行了确认,因此“收7500”系收到7500元货款的意思。张文利出庭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货,双方协商价款7500元,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收7500”的理解原被告产生分歧,而原告的解释合理,因此“收7500”不能作为被告辩称的原告收到货款的证据,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货物,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支付了7500元货款,被告陈述系现金支付,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向被告催讨过货款,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周市云超水暖五金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好管佳水暖五金经营部货款7500元及利息(以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0092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昆山市周市云超水暖五金批发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郑 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志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