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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玉亮与白桂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亮,白桂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967号原告:刘玉亮,男,1956年6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诸城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桂刚,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原告刘玉亮与被告白桂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桂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344.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6时40分许,被告白桂刚驾驶鲁G×××××号车辆沿龙都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靠路边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刘玉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桂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玉亮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牙脱位、牙折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刘玉亮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贰万元。另查明,被告白桂刚系鲁G×××××号车辆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4619.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天30元,住院4天;3、误工费385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3596.7元,护理由其女儿刘加梅护理,按餐饮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收款收据、明细、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四份、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收据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白桂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玉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白桂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玉亮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责任划分及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白桂刚全部予以承担。医疗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如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相应的医疗费用,且门诊票据亦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19.51元予以支持;原告按3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出生于1956年6月3日,至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刘加梅系餐饮业从业人员,原告按餐饮业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96.7元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系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所必要花费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对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损失可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0286.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强制实行的险种。被告白桂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646.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6639.5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亮医疗费的损失共计1364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亮造成的损失共计16639.5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条款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