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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与许学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许学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住所地: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南珠江新城*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9552188-4。负责人:徐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雄坚、罗卓均,该行员工。被告:许学良,男,汉族,1983年5月18日出生,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萍,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诉被告许学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雄坚、被告许学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刻偿还我行银行卡透支本金54207.68元、利息18521.61元、滞纳金3170.40元、手续费1440.20元,合计77339.89元(结欠金额计至2017年2月28日,以后利息、滞纳金以及其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标准另计至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学良于2012年12月26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52×××69),其后被告从2013年1月8日起,通过从商户和ATM柜员机等途径进行透支,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止,累计透支本金54207.68元、利息18521.61元、滞纳金3170.40元、手续费1440.20元,合计77339.89元未能归还。自上述持卡人发生透支开始,我行业务人员通过各种方法对透支款予以追收,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欠归还其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据上,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充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强制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学良于2012年12月26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52×××69),其后被告从2013年1月8日起,通过从商户和ATM柜员机等途径进行透支,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止,累计透支本金54207.68元、利息18521.61元、滞纳金3170.40元、手续费1440.20元,合计77339.89元未能归还。自上述持卡人发生透支开始,经原告2015年7月2日和同年10月11日两次催促后,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许学良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4207.68元、利息18521.61元、违约金3170.40元、手续费1440.20元,合共77339.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四会市公安局进行侦查处理。本案受理费1410元退回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审 判 长  梁小强审 判 员  邵 平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淑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