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孟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孟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810号原告李某1,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李某2,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芦伟东,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某1诉被告孟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及委托代理人芦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到被告开办的开心梦乐园幼儿园上学。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玩淘气堡时摔伤。2015年7月29日,原告到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肱骨髁骨骨折。2016年1月20日,原告经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护理费10873.8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受伤一事与事实不符。原告自称于2015年8月入托,被告没有收到这样的孩子,原告是否真是于2016年7月28日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收到孩子受伤的报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开心梦乐园幼儿园上课。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开心梦乐园玩淘气堡时摔伤。被告垫付了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用,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183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记载:原告2015年7月29日右肘关节摔伤2天,诊断:右肱骨髁上骨折,处理:手法复位、石膏托外固定,三天后复诊。2016年1月19日,原告的一汽总医院门诊医疗手册记载,摔伤右肘关节受限5个月,处置:康复治疗,后期如有发育畸形,必要时二期手术治疗。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1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李某1此次受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3、李某1此次受伤护理可评定为玖拾日;4、李某1此次受伤营养费为每日人民币壹佰元标准玖拾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300元,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6000元。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提供了电话录音并主张对话的对方为被告孟某,用以证明被告曾为原告的治疗垫付过费用且原告在被告处上幼儿园。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申请了对该录音证据进行声音鉴定。原、被告双方经过抽签选定了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声像鉴定,但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说明:“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声像资料鉴定项目现仅有两位教授在岗,有一人已在海南定居。按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必须有三人方可开展业务活动,因做声像鉴定的人才少,我中心虽然设备、水平都具备条件,但选择人才需时间,目前还无法补充技术力量。因此,向贵院说明暂不予受理李某1申请的声像鉴定案原因。”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向本庭作出《司法鉴定通知书》,内容为:“经我办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选定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为此次鉴定项目的鉴定机构。由于该鉴定机构目前的技术人员变动,现有技术人员不能满足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人数要求,因此退回委托。另外,该项鉴定的机构信息平台只有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一家鉴定机构。故我办退回委托,如本案需要委托外地专业机构机构进行鉴定,请重新办理委托手续并提交选择专业机构的地区及范围的书面意见。”此后,经本院询问,被告因不认可侵权的事实,故不同意到外地进行声像鉴定也不提供可选择的鉴定机构。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和原告母亲系同事关系。2015年7月28日晚上6点多,证人和原告母亲下班的路上,原告幼儿园园长孟某给原告的母亲打电话说原告受伤了,证人与原告母亲一起赶到汽车厂吉大四院,到医院后看到孩子已经拍完片子了,结果说孩子骨折了。当天晚上我们又到吉大三院分院看病,一个男医生接的诊,说孩子需要手术,我们觉得怕孩子小手术危险,又去的中日联谊医院,是孟某的爱人开车拉着证人还有副园长去中日联谊医院进行咨询,原告、原告母亲和被告留在吉大三院观察,后来孟某的爱人又把原告接到中日联谊医院,证人就某某。被告孟某说她们新进了一个淘气堡,孩子在上面蹦的时候摔伤了。”另查:原告系裴双双与李某2的婚生子,于2009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开心梦乐园的收费通知单上显示:为方便下班晚的家长,5:00后有托管。以上事实有出生证明、交费通知单、电话录音、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吉林省同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亦不配合完成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进行声像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开心梦乐园的收费通知单、证人证言、录像资料及孟某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上幼儿园课程并在被告处玩淘气堡时摔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天/人×90天×1人)、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元/年×20年×10%)符合鉴定结论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5000元。原告主张的门诊费183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有正规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保护。一汽总医院门诊医疗手册记载及原告监护人庭审陈述均为原告后期必要时进行二期手术治疗,鉴定结论对于后续治疗费亦表述为“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因原告伤情需根据其恢复及发育情况确定,故本院认为其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后续治疗费需待实际发生时再行确定,对于鉴定费应扣除后续治疗费部分的鉴定费用,故本院对于鉴定费按照2475元予以保护。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且其提供的证人证实事发当天是被告爱人开车带原告进行治疗,故本院考虑原告后期复诊的情况,酌情保护交通费200元。因此,被告孟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额为81751.52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873.8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门诊费183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2475元+交通费20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1751.52元;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186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卓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