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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健、张妙福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健,张妙福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刑初47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健,绰号卵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2009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海红,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妙福,男,1988年9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2005年9月29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9月4日因吸毒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3月23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1月4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8月26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健、张妙福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蒋健、张妙福、辩护人张海红、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凌晨,梁某1因债务问题与耿某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谩骂挑衅,约定当夜在路桥区金清镇黄金海岸小区一带斗殴,后被告人张妙福纠集了刘某1,梁某1等人纠集梁某2、王某、周某、杨某1、刘某2、杨某2、张某、母俊波、刘某3、黄某、薛某、方某等人携带枪支、砍刀、钢管等工具,驾驶多辆汽车在金清疏港大道日升村路段埋伏,次日凌晨在耿某方开车经过时,开车撞停耿某方车辆,后下车持砍刀、钢管等工具砍砸对方车辆。造成耿某方奥迪A4轿车和梁某1方丰田越野车以及两辆奔驰轿车受损,经价格鉴定,受损车辆损失价值已达人民币75533元。在本次斗殴中,被告人张妙福纠集了刘某1,被告人蒋健持刀积极参与斗殴。2016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路桥区金清镇金某路金龙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蒋健。2016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在路桥区金清镇新联村大队部东边小店抓获被告人张妙福。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健、张妙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梁某1、薛某、刘某1、梁某2、方某、刘某2、张某、母俊波、周某、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黄某、肖某,4、耿某、阮某亦、管某2、刘某4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枪支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劣迹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健、张妙福目无法纪,结伙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蒋健系持械,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蒋健、张妙福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妙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健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健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健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健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健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因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蒋健持刀积极参加斗殴,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妙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妙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妙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妙福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因被告人张妙福在聚众斗殴的组织过程中有纠集他人的行为,属于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妙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俏骅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