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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贾宏、覃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贾宏,覃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22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63甲1.负责人:韩玉贤,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孙经滨,均系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宏,男,满族,1969年3月7日出生,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覃丽英,女,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贾宏、覃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被告贾宏、覃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之间的贷款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6747.2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237.52元(暂计2017年2月8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给付至日止);共计:227984.81元;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000元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计:230984.8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平银沈阳分行个信贷字2015年第RL20150408000894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个人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贷款用途:购买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诉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配偶同意借款声明》,愿意同被告一共同承担本笔贷款的全部债务。现二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偿还原告贷款,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普通性条款第5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以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其他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上述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贾宏、覃丽英辩称:贷款、欠款属实没有异议,律师费不应该我们承担,没有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贾宏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于购家私电器,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贾宏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被告覃丽英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有一份《配偶同意借款声明》,声明覃丽英知悉并同意贾宏向原告申请280000元贷款,愿意与借款人贾宏共同承担本笔债务。3、贷款生成后,从2016年6月9日起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196747.29元,利息31237.52元(含罚息、复利),共计:227984.8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宏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宏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即意味着合同的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贾宏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贾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丽英作为借款债务的共同承担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覃丽英与贾宏一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贾宏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贾宏、覃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96747.29元,利息31237.52元(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2月8日),共计:227984.81元;并自2017年2月9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贾宏、覃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2.5元,保全费1660元,由被告贾宏、覃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