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莆田市力天红木艺雕有限公司、蔡清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力天红木艺雕有限公司,蔡清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力天红木艺雕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法定代表人:曾荣仙,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东,男,汉族,1984年5月15日出生,住仙游县。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清贵,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伟,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莆田市力天红木艺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清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7)闽0322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东、被上诉人蔡清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力天公司按每月500元向蔡清贵支付工资,直至付清为止,总额为11325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蔡清贵承担。事实和理由:蔡清贵因与力天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7年3月2日向仙游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仙游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后,力天公司不服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力天公司于10天内向蔡清贵支付工资113258元。力天公司对工资总额没有异议,但是对要求10天内支付的期限有异议,因力天公司与蔡清贵有约定,其按照每月500元向蔡清贵支付工资,直至付清为止。但是仙游县人民法院未查明此事实,要求力天公司10日内向蔡清贵支付工资,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蔡清贵辩称,1.力天公司主张与其达成每月支付500元的协议不符合事实,双方并未私下调解,且其也不同意这个方案。达成每月支付500元的约定是力天公司自行捏造的。2.一审判决符合其利益,且力天公司对拖欠的工资总额没有异议。力天公司提起上诉是恶意拖欠工资、拖延时间,并没有实质目的。综上请求当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力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公司按每月500元支付给蔡清贵工资,直至付清为止,总额为1132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清贵于2009年12月进入力天公司工作,担任安装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2月24日,力天公司确认结欠蔡清贵工资114488元。2017年3月2日,蔡清贵向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力天公司支付被拖欠的工资114488元,并加付25%的经济赔偿金,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10日起解除。仲裁期间,已先予执行1230元,力天公司尚结欠蔡清贵工资113258元。2017年3月23日,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案(2017)63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2月24日起解除,力天公司支付给蔡清贵工资114488元(未扣除先于执行工资123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力天公司与蔡清贵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蔡清贵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力天公司应支付给蔡清贵尚欠的工资113258元。力天公司主张按每月500元支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蔡清贵否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蔡清贵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故蔡清贵主张力天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10日起解除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力天公司和蔡清贵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2月24日起解除;二、力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蔡清贵工资113258元;三、驳回力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力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亦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力天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双方有约定工资按每月500元支付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蔡清贵作为劳动者为力天公司提供了劳动,力天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向蔡清贵支付工资。由于力天公司对拖欠蔡清贵工资总额没有异议,只是主张双方约定拖欠的工资按每月500元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但是蔡清贵对此不予认可,力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力天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力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莆田市力天红木艺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志健审判员 吴远征审判员 黄冰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淑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