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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海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老虎岗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老虎岗村经济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海,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老虎岗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老虎岗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617号原告刘忠海,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老虎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刘成宝,系村主。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老虎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肖艳,系经济合作社主任.原告刘忠海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老虎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虎岗村委会)、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老虎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老虎岗村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红军、被告老虎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成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虎岗村合作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2015年期间,原告用铲车为二被告修路、修广场,共用62.5小时,每小时200元,共计12,500元,双方结算后,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铲车工时明细表(详见明细表),但未给付劳务费。事后,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老虎岗村委会辩称,我村现任会计杜春权在2013-2015年期间也任村会计职务,我向他核实了,会计说雇佣原告铲车给村里干活了,但是干了多长时间不清楚,需要问当时的负责人李振红、徐春艳。这个账村里没有上经管站的账目。被告老虎岗村合作社未提供答辩。经审理审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用自有的铲车为被告修路、修村部及铺垫广场等。双方约定每小时200元,原告共计为被告工作62.5小时,被告共计拖欠原告12,500元。上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老虎岗村委会、老虎岗村合作社给付劳务费12,500元及利息1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1、会议记录1份。已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老虎岗村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5,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000元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老虎岗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老虎岗村经济合作社给付原告劳务费12,5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老虎岗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老虎岗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健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浩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