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6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何春连与谭馗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连,谭馗武,熊国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民初239号原告:何春连,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梅,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馗武,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那坡县百都乡红泥村坡谢屯**号,现住广西那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涛,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熊国才,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德保县。原告何春连与被告谭馗武、第三人熊国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认为熊国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和购买人,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何春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梅、李志成,被告谭馗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涛,第三人熊国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车牌号为湘M×××××的货车所有权归属原告,原告系该车的所有权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货车司机,原告系从事运输业务的老板,被告又是原告雇请的货车司机,2016年1月24日,原告因运输业务需要而向案外人龚某购买一辆货车,次日,原告为了方便管理将货车登记到被告的名下,登记车辆的车牌号为湘M×××××。虽然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其实际出资购买人、经营管理人以及所有权人均是原告。近期,被告因自身债务问题而被法院将该车辆查封扣押,原告知道后便找被告协商车辆所有权事宜,但是被告却强词夺理的认为自己才是车辆所有权人。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的文件精神,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它仅仅是行政管理的手段,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不具备物权效力。相反,本案的涉案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是原告,车辆也是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所以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是原告。综上,为确保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害,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机动车买卖合同、龚某居民身份证以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车牌号为湘M×××××)是原告向案外人龚某出资购买,原告才是车辆的实际出资人。2、工资支付清单、原告的银行卡流水账清单、磅单3张、责令通知单3张以及代缴罚款委托书3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到被告名下后,原告雇请被告帮开车的事实。3、证人龚某出庭,证实涉案车辆的购车人及支付购车款是原告,商量购车事宜也是原告何春连与自己联系商谈的。4、证人谢某出庭,证实涉案车辆的购车人及支付购车款是第三人,商量购车事宜也是第三人与自己联系商谈的。被告谭馗武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说被告是原告雇请的司机,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关系。二、本案的涉案车辆实际购买人是被告和第三人熊国才,当时被告和熊国才达成口头约定:车辆登记在被���名下,由熊国才先行垫付购车款,被告日后将购车款还给熊国才,购车款是熊国才实际操作使用的银行卡(该卡以原告的名字开户)转账给出卖方。三、被告已经逐笔还款给熊国才,即被告共向熊国才实际操作使用的银行卡(该卡以原告的名字开户)转账57140元,尚有10860元未支付,因第三人熊国才反悔,双方都想要涉案车辆才导致此次诉讼。四、从车辆的登记信息、使用车辆的时间周期以及车辆相关保险费、年检费、修理费、造成事故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来看,被告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综上,被告为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原告要求确认车辆为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016年7月25日和2016年7月26日流水清单各一份,2016年12月25日转账,2017年5月21日打印的流水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偿还第三人购车款,以上三笔共计57140元。2、2、照片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前往祁阳办理购车手续。第三人熊国才述称,涉案车辆(车牌号为湘M×××××)是原告购买的,被告说我帮他垫付购车款纯属虚构,其仅是我雇请的司机。第三人熊国才对自己的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机动车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均是复印件,原告没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信。2、工资支付清单和原告银行卡流水账,从其内容上判断不出被告是原告雇请的司机及原告给被告支付工资,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故其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磅单、责令通知单以及代缴罚款委托书,只能证明该车的使用者与责任承担者是被告谭馗武,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雇请司机的事实,且该证据与本案确认所有权问题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龚某的证言与谢某的证言及第三人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而谢某的证言与第三人的陈述是相互印证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证人龚某的证言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证人龚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谢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5、被告提供2016年7月25日、2016年7月26日以及2017年5月21日流水清单各一份,原告认为不是被告向其��还购车款,而是上交的货款,但原告对自己的反驳意见没有证据进行证明,故被告的这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6、照片只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去过湖南祁阳,与本案要确认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谭馗武原系第三人熊国才雇请的司机。第三人熊国才在2016年1月间与案外人谢某联系购买车牌号为湘M×××××新飞牌重型货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第三人熊国才分别2016年1月23日支付5000元、2016年1月25日支付63000元,向谢某支付共计68000元购车款,这一事实第三人、被告均承认,且有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5日被告和车辆原所有人龚某到湖南省永州市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由车辆的原登记所有人龚某(系���某妻子)转移登记到被告谭馗武名下,被告取得该车辆的行驶证,系该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汇入20000元,2016年7月26日汇入20000元,2016年12月25日汇入17140元,汇入由第三人提供的原告的银行账号62×××49上共计57140元。2017年初,被告谭馗武由于债务原因未能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将该涉案车辆进行扣押。原告与被告因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在庭审中第三人称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所支付的57140元款项,是被告应支付给其的货款,而不是购车款,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涉案车辆所有权是否属于原告?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原告认为其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就是涉案车辆物权归属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故原告何春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关于原告是否是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法条的规定机动车的登记是机动车所有权归属的证明,机动车登记在谁的名下其即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他人如对该机动车主张权利,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据的事实是原告是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经营管理人,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但是(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具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的依据;(二)原告主张是其出资购买涉案车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人谢某、第三人及被告均证实购车款是第三人向谢某支付,因此原告主张是其出资购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占有车辆,即经营管理车辆。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春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春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隆 兵审 判 员 农群惠人民陪审员 黄孝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建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