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天算��林桥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天算,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陈天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天算,男,汉族,1963年3月12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满意,广东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桥伟,男,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异枝,男,汉族,1955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强,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天权,男,汉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旗,男,汉族,1959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山县。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与梁天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怀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了(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以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发回怀集县人民法院重审。怀集县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追加第三人陈天权参加诉讼,并作出了(2016)粤1224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梁天算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天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审判决;2.改判驳回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承担。事实和理由:1.重审判决认定主要的事实不清。(1)认定2008年5月8日林桥伟与梁天算作为乙方代表,代表与甲方怀集县梁村镇栏马村林屋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真正的承包系梁天算一人,并非林桥伟,也不是梁异枝、梁志强,自签订合同书后直至今为止,也是梁天算独立自主经营履行合同书的权利义务。(2)重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29日,以梁天算、梁志强、梁异枝、林桥伟为甲方代表,以梁玉棣、孔德驰为乙方代表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作为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这份《协议书》自始至终没有证明效力。(3)重审判决认定合伙经营时各方出资情况或以其他形式投资情况是错误的。详见重审判决第6页倒数第五行至第7页顺数第四行。对这一事实,是在重审庭审中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在梁天算因错过开庭时间的情形之下单方陈述,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一面之词。故这一事��显然不实。2.重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伙关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自2008年5月8日梁天算与梁村镇栏马村林屋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以来,梁天算根本上从来没有与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以及陈天权签订任何的合伙书面协议,也没有口头承诺合伙承包经营明塘尾、石头冲山场的事项,即就合伙条件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同时,涉案2011年9月27日的《协议书》是没有证明效力的,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伙的事实。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合伙必须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梁天算与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的法律事实,连最起码的合伙出资及合伙条件的口头承诺的事实都没有,也不存在合伙承包经营《土地承包合同书》项下的山场,也不应提出共同分配上诉人的独自经营承包山场所得的青苗补偿款。显然,重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伙关系有悖于合伙关系具备的法律特征。3.重审判决确认梁天算退还给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及陈天权各38775元是没有合同和事实根据。重审判决在对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将梁天算与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陈天权之间认定存在合伙关系,并凭一份无证明效力的2011年9月27日的《协议书》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梁天算退还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陈天权青苗补偿各38775元。这在适用法律错误,也是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势必侵害梁天算的权益。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特请求依法撤销重审判决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林桥伟、梁异枝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天权辩称,陈天权与梁天算是否认识,股份的分配没有因果关系,因为有土地发包方签名,有三股东均同意参与分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庭后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梁天算立即退还其收取与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合伙承包经营明塘尾、石头冲山场的青苗补偿款193875元,由四合伙人平均分配;2、判令梁天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在重审期间变更请求为由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陈天权以及梁天算五个合伙人平均分配青苗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8日,林桥伟与梁天算作为乙方代表与甲方怀集县梁村镇栏马村林屋经济合作社林桥新、林月志、林月记等17户(代表人林月志等四人)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坐落在土名明塘尾、明塘鸦、堂下、石头冲等四块土地发包给乙方发展果树种植业,承包期自2008年5月8日至2028年5月10日共20年。承包款为每年每亩500元,8亩共4000元。承包期内该地块因国家建设需要征(占),在征(占)用单位支付的补偿费是属于乙方投入的固定设施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果树青苗补偿费等部分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梁天算等人在上述山场进行承包种植。经营期间,二广高速公路怀集段因征地拆迁需要征用到梁天算等人承包经营的山场土地,2011年9月27日,以梁天算、梁志强、梁异枝、林桥伟为甲方代表,以梁玉棣、孔德驰为乙方代表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方梁天算,乙方梁玉棣双方协商坐落在梁村镇沙宁水边村地名学校背后,栏马林屋地名明塘鸦、明塘尾、石头冲、塘下高速路红线内,原罗汉杉、九里香,现按青苗补偿款共款人民币(274375元)(大写贰拾柒万肆仟叁佰柒拾伍元正)为标准基价,现委托梁玉棣向上级部门争取更高的青苗补偿。如超出部分即按分成如下:梁天算、梁志强、梁异枝、林桥伟等占利润的33%,梁玉棣、孔德驰占利润的33%,另官方占33%。梁玉棣负责向上级办理。注:如有30%的人收到补偿金,梁天算等尚未收到补偿金,此合同作废,甲方自行办理”。二广高速公路怀集段征地拆迁办于2011年8月15日支付了青苗补偿款193875元给梁天算。2015年3月3日,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以与梁天算合伙经营山场,但梁天算独自收取了青苗补偿款侵害了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等权益,故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陈述,合伙经营时各方出资情况或以其他形式投资情况如下:梁异枝出资5000元,林桥伟负责租地并支付种植果树的人工,梁志强出资245000元购买树苗,陈天权负责技术指导,梁天算负责对外沟通协调和签合同事宜;各方口头约定的利润分配如下:梁志强一人占40%,林桥伟、梁异枝、梁天算三人共同占40%,陈天权占20%。第三人陈天权在一审上诉期间向二审法院陈述,其是以技术投资合伙经营山场,各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全部利润平均分配。但梁天算对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及陈天权的陈述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以及梁天算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梁天算领取的青苗补偿款193875元应如何分配的问题。对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以及梁天算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于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以及梁天算四人并无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双方对是否合伙各持己见,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认为是其三人、陈天权及梁天算存在合伙关系,而梁天算则认为是其一人独立承包。从证据分析,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提供的2008年5月8日《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林桥伟和梁天算作为承包(乙方)代表共同签名,在2011年9月27日的《协议书》上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以及梁天算四人是作为甲方代表共同签名,梁天算对其书写的厂棚补偿款计算明细中有列明“每人6300元”字样,其本人在庭审中认为该厂棚补偿款分为三份,梁天算与林桥伟、梁异枝各占一份为6300元,结合发包方所在集体经济社也联合出具证明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以及梁天算属合伙关系,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从不同角度上反映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以及梁天算四人有合伙的事实存在。虽然陈天权没有参与签订承包合同和协议书,但根据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及其陈天权的陈述,而且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也同意陈天权参与分配,故亦应认定陈天权与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以及梁天算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相比较,梁天算对其认为是独立承包的主张仅为口头陈述,而与上述证据及其庭审自认相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梁天算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独立承包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主张与梁天算合伙的事实���以确认。关于梁天算领取的青苗补偿款193875元应如何分配的问题。由于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梁天算、陈天权合伙并没有对合伙投入、分配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本案各方合伙经营的山场因建设二广高速公路被征用而终止合伙,各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于青苗补偿款的分配又协商不成,就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出资额最多的是梁志强,其主张对青苗补偿款进行平均分配,因此,应按梁志强的意见处理���故该院对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请求梁天算退还青苗补偿款193875元并平均分配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合伙人为五人,故每人应分得38775元(193875元÷5),由于青苗补偿款已由梁天算领取,故应由其退还给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陈天权各38775元。综上所述,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梁天算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陈天权青苗补偿款各38775元。若债务人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负担835元,梁天算负担334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各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合伙关系;2.梁天算取得的青苗补偿款如何分配。关于各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合伙关系的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由林桥伟、梁天算作为承包(乙方)代表共同签名,2011年9月27日���协议书》上有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以及梁天算四人是作为甲方代表共同签名。梁天算也确认其书写的厂棚补偿款计算明细中有列明“每人6300元”字样为该厂棚补偿款分为三份,梁天算与林桥伟、梁异枝各占一份为6300元,且还有发包方所在集体经济社也联合出具证明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以及梁天算属合伙关系。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以及陈天权均认为其四人与梁天算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梁天算与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梁天算虽然主张其与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但是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等人提出的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梁天算认为其与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经该院依法传唤,梁天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主动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而在本院庭审期间又对一审法院重审认定的合伙经营时各方出资情况不认可,也无提供足够的证据来反驳重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梁天算认为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合伙经营时各方出资情况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法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天算取得的青苗补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如前所述,本案中梁天算与林桥伟、梁异枝、梁志强、陈天权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由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形成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无证据反映各方当事人有对合伙投入、分配等事项进行约定。且由于出资最多的梁志强主张对青苗补偿款进行平均分配,故一审法院按照出资额最多的梁志强的意见,对青苗补偿款进行平均分配,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天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上诉人梁天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张 艺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