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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5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徐耀津与张汉林、涂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耀津,张汉林,涂明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850号原告:徐耀津,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勇,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玲,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汉林,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涂明月,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徐耀津与被告张汉林、涂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耀津委托代理人林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林、涂明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耀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汉林、涂明月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67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违约金为1751.25元,本息合计48451.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张汉林因经营石材需要向徐耀津借款467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徐耀津收执,约定2个月内还清。期满后,张汉林未能还款。涂明月与张汉林是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张汉林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汉林、涂明月未作答辩。本案审理中,徐耀津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张汉林向徐耀津借款46700元及约定2个月还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张汉林、涂明月身份信息,证明张汉林与涂明月于201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需由张汉林、涂明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两组证据真实客观,可以证明徐耀津主张,张汉林、涂明月未到庭否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徐耀津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张汉林因经营石材需要向徐耀津借款467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徐耀津收执,载明:兹向福建省长泰县枋洋镇尚5组17号徐耀津借到现金肆万陆仟柒百元整。用于石材经营(46700.-元),限两个月内还清。此据借款人:张汉林2015年7月5日。期满后,张汉林未能还款。张汉林、涂明月于2012���6月29日在长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汉林向徐耀津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已过,徐耀津可以要求张汉林还款。关于徐耀津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徐耀津主张按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为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由支持。关于涂明月是否要对本案张��林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徐耀津提供的证据看,可以认定本案债务发生于张汉林、涂明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汉林、涂明月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徐耀津知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是张汉林、涂明月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汉林、涂明月共同偿还。综上,徐耀津要求张汉林、涂明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67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变更为逾期利息。张汉林、涂明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汉林、涂明月应偿还徐耀津借款467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28元,减半收取计505.64元,由张汉林、涂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绍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