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新厨实业有限公司、杨玉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新厨实业有限公司,杨玉坤,郭东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15号郑州厨具市场负一楼02号。法定代表人:郭东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鲁利创(实习)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坤,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腾飞,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东亚,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新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河南新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厨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玉坤及原审被告郭东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杨玉坤与新厨实业公司签订新厨实业公司提成结算结果一份,载明:经核算河南新厨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杨玉坤2014年度提成共计28650元,2015年度提成共计175210元,合计203860元,扣除个人借款93220元,剩余110640元。郭东亚作为新厨实业公司的负责人在该结算结果上签字。2016年5月16日,杨玉坤(××)与新厨实业公司(聘用方)签订河南新厨实业销售人员佣金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报酬由报酬和佣金两部分组成;2.工资,年收入总额=一年工资总额+佣金+福利+其他奖金,每月工资总额=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福利。绩效考核与薪资标准,按每个季度的业绩完成比例进行调整,业务人员每月按基本工资2000元加绩效工资1000元的标准发放,每月任务200000元,每季度任务600000元,每年任务2400000元,每季度完不成任务者从提成中扣除绩效工资,如全年完成任务补发扣除的绩效工资;3.佣金计算的主要原则是以合同的价位标准,实际签订的合同价格与合同低价的比率是计算佣金系数的重要指标;4.对于连续三个月没有业绩又没有工作积极性的,公司停发工资及停报差旅费。同时,该佣金协议还对佣金计算方法、提成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备注业务人员连续三个月没有业绩的,工资所有费用计入业务费用,从业务人员提成中扣除,如果年底完成销售任务,所扣费用再进行补发。庭审过程中,杨玉坤、新厨实业公司均认可杨玉坤自2016年1月1日至9月2日联系成功一宗业务,杨玉坤在此期间共向新厨实业公司借支人民币38300元。由于杨玉坤未向新厨实业公司提交该宗成功业务所签订的合同,且该宗业务的合同的价位标准、实际签订的合同价格、合同低价和杨玉坤应从该宗业务获取的提成双方也不能达成一致,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杨玉坤于2016年9月2日离开新厨实业公司。2017年1月24日,杨玉坤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杨玉坤未能提供与新厨实业公司、郭东亚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于当日作出〔2017〕管劳人仲不字第0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杨玉坤,杨玉坤不服,于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杨玉坤作为新厨实业公司的业务员对外开展业务,且双方签订了销售人员佣金协议,由新厨实业公司按照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福利+佣金的方式向杨玉坤支付报酬,可以认定杨玉坤与新厨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佣金协议约定,业务人员每月按基本工资2000元加绩效工资1000元的标准发放,但新厨实业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9月1日未向杨玉坤发放工资,杨玉坤据此请求解除其新厨实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玉坤和新厨实业公司签订的销售人员佣金协议约定业务人员每月按基本工资2000元加绩效工资1000元的标准发放,但由于杨玉坤和新厨实业公司均不能确定杨玉坤自2016年1月1日至9月1日期间的业务量和提成数额,绩效工资应否发放尚不能确定,因此,新厨实业公司应当按照月基本工资2000元的标准向杨玉坤发放2016年1月1日至9月1日期间的工资16000元,杨玉坤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玉坤经与新厨实业公司结算,新厨实业公司2014年度和2015年度共计尚欠杨玉坤业务提成110640元,故杨玉坤要求新厨实业公司支付提成工资110640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玉坤请求新厨实业公司支付杨玉坤因拖欠工资造成的25%经济补偿金6000元、加付100%的赔偿金24000元,应当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杨玉坤没有提供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玉坤因新厨实业公司未发放工资而解除与新厨实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新厨实业公司应当向杨玉坤支付经济补偿,杨玉坤自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在新厨实业公司工作,杨玉坤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故新厨公司应当支付杨玉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000元/月×2个月),杨玉坤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玉坤请求新厨实业公司赔偿杨玉坤社会保险费损失19200元和失业保险待遇经济损失391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玉坤以郭东亚存在出资不实为由,请求其在认缴出资限额内对新厨实业公司的债务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厨实业公司、郭东亚辩称,杨玉坤和新厨实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郭东亚辩称,其不存在出资不实等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情形,没有滥用股东和法人的独立地位,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解除杨玉坤与新厨实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新厨实业公司应当支付杨玉坤工资16000元、业务提成11064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杨玉坤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玉坤与被告河南新厨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河南新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坤工资16000元、业务提成11064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共计130640元;三、驳回原告杨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新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新厨实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厨实业公司与杨玉坤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厨实业公司会根据杨玉坤的业务状况不定期的向杨玉坤支付报酬,而非以工资形式按月向杨玉坤支付,这也证明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杨玉坤仅仅出具了双方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的河南新厨实业销售人员佣金协议一份。该协议并不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仅仅是双方对于合作利润分配的一种约定。签订佣金协议后双方合作模式并没有改变,杨玉坤依据该佣金协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明显不合常理,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新厨实业公司支付杨玉坤工资、业务提成、及经济补偿金共130640元计算错误。新厨实业公司与杨玉坤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中的工资部分计算没有依据。由于新厨实业公司与杨玉坤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仅仅计算新厨实业公司应付的业务提成110640元,却不对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双方的业务进行结算,明显不能完整、妥善解决双方纠纷是不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杨玉坤答辩称:销售人员佣金协议对有关报酬有明确约定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新厨实业公司应当支付杨玉坤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新厨实业公司提到的业务费及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东亚同意新厨实业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杨玉坤、新厨实业公司双方签订的销售人员佣金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有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福利+佣金的方式向杨玉坤支付报酬,据此杨玉坤与新厨实业公司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佣金协议,原审法院认定新厨实业公司应当支付杨玉坤工资16000元、业务提成11064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及认定杨玉坤请求新厨实业公司赔偿杨玉坤社会保险费损失19200元和失业保险待遇经济损失391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的事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新厨实业公司上诉称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新厨实业公司另上诉称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双方的业务应当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该期间杨玉坤向新厨实业公司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新厨实业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新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王宏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