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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丁志成与被告张志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成,张志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569号原告:丁志成,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回族,职工,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志敏,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丁志成与被告张志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敏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敏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被告张志敏向原告丁志成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张志敏,2015年9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敏向原告丁志成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形成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要求有据可依,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志成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被告张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志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雅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