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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范翠珍与赵松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翠珍,赵松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572号原告:范翠珍,女,193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炎炎,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松安,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帅通,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翠珍与被告赵松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炎炎,被告赵松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帅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043.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0时20分,被告赵松安驾驶豫C×××××号轿车沿芝田镇政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红饭庄南十米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赵松安负全责。豫C×××××号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赵松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赵松安已垫付2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险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证照真实合法的情况下,依据道路事故责任划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赵松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范翠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范翠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赵松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翠珍无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足背侧皮肤软组织挤压撕脱伤;2、右踇趾趾骨撕脱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7年5月26日,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6828.0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810(27×30)元,营养费为540(27×20)。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为2504.5(33857÷365×27)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4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豫C×××××号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赵松安支付给原告2000元,该2000元应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赵松安可以另行向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翠珍918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赵松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凯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