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双庆、王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庆,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双庆,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盐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盐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菏泽市开发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日被移交曹县公安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2月2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卢彬,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强,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信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18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双庆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刘双庆及其辩护人卢彬、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1.2016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刘双庆、王强预谋后在曹县“万基世纪城”小区窃取该小区居民杨某价值23230元的橘黄色“大阳”牌四轮电动车1辆,随后在该小区窃取居民路某价值20121元的红色“大阳”牌四轮电动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双庆处将被害人杨某被盗车辆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刘双庆在曹县“青菏丽景”小区窃取该小区居民程某价值20030元的“大阳”牌四轮电动轿车时,因未撬开点火开关而未得逞。综上,被告人刘双庆参与盗窃2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63381元;被告人王强参与盗窃1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43351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6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双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以5500元价格收购黄色“大阳”牌四轮电动车1辆。经查,涉案车辆系被害人王某于2016年11月22日被盗车辆。经价格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11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双庆、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路某、程某、王某陈述,被盗现场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鉴定意见、涉案车辆相关手续、涉案车辆照片、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刘双庆、王强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双庆、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被告人刘双庆犯盗窃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双庆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刘双庆所犯二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刘双庆、王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双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部分犯罪系未遂,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退被害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退被害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案件事实分别决定被告人刘双庆、王强应受的刑罚。被告人刘双庆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双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部分赃物已被追退被害人,且第二次盗窃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双庆、王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双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双庆、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路芹经济损失二万零一百二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竑朴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