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宝良与天津崇泰世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良,天津崇泰世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民初字第68号原告:王宝良,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崇泰世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政府院内,现住天津经济开发区黄海一街50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晖,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良与被告天津崇泰世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泰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被告崇泰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396940元;2.被告自2012年5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天津市绿世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世界公司)承包了天津滨海新区垃圾煤电厂室外工程,绿世界副经理庄庆被派往垃圾焚烧电厂担任项目经理。2011年原告与绿世界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石硝、白灰、沙子、鹅卵石等建筑材料,建材价款由绿世界定价,以实际供货为准。每次原告送货单由绿世界公司收料员刘明过磅开具收料单。后收料员刘明核对数量,管账员刘建国核算后,将收料单收回,说是上报公司结算,2012年1月10日收走原告收料单同时,由庄庆为原告出具欠款396940元的说明一份,为向绿世界公司结算账目,庄庆让原告开具四张收据。2016年1月14日绿世界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将绿世界公司变更为被告崇泰园林公司,公司住所由宁河区大北镇李庄村变更到宁河区大北涧沽镇大北镇政府院内,原绿世界公司债务由变更的被告承担。2012年5月,原告在河西法院对绿世界公司提起诉讼,因故一直未搁置,原告2016年12月撤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崇泰园林公司辩称,原、被告无合同关系,被告亦未受领原告建筑材料,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崇泰园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2015年9月16日股东会议一份、2015年9月29日《公司变更申请书》一份,证明绿世界公司股东贺振、徐立股权转让给王春波、王文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2016年1月8日《股东会议、章程修正案》一份、2016年1月18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绿世界公司变更为崇泰园林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庄庆系绿世界的现场负责人,绿世界公司在汉沽垃圾焚烧发电厂施工期间,欠原告材料款396940元,单据已报公司。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结合证据4.5.6.7.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96940元,本院予以采信。4.欠款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庄庆代表绿世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结合证据3.5.6.7.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96940元,本院予以采信。5.河西法院2017年5月7日民三字762号卷宗一组,用以证明庄庆代表公司向被告出具欠款说明。被告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已撤诉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证据3.4.6.7.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96940元,本院予以采信。6.(2012)滨汉民初字第55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二中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案外人王增在2011年给被告汉沽垃圾焚烧电厂工程送建筑材料,与本案原告同时期,被告公司将为料单核对后收回,在未付款之下也让王增提前开具收据,然后由负责人庄庆写欠据。被告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明系他人与绿世界公司的案件纠纷与本案无关。结合证据3.5.6.7.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主张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7.收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额为396941.24元。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也没有涉及绿世界公司的相关信息,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证据3.4.5.6.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96940元,本院予以采信。8.刑事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庄庆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庄庆身份,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津滨海新区垃圾焚烧电厂室外工程发包方为案外人天津滨海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其将该工程清运废土、绿地整理、苗木栽植、铺种草皮及绿地养管、铺装、水系工程承包给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工程协议书。天津市远成景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绿世界公司,承包人为绿世界公司。绿世界公司派公司人员庄庆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因工程需要,绿世界向原告求购石硝、白灰、沙子、鹅卵石等建筑材料。原告自2011年起向绿世界公司的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合计货款396941.24元。绿世界公司项目经理庄庆给经世界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绿世界公司未及时付货款。原告于2012年5月7日起诉绿世界公司(作为被告)给付材料款396940元及利息损失。2012年5月22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载明:“原被告无争议事实: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滨海汉沽垃圾焚烧发电厂送沙石料,截止至2011年4月19日累计货款396940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单位现场负责人庄庆给原告出具欠款情况说明,对此双方无争议事实,原、被告有无异议?原:没有。被告:没有”。另查,2016年1月18日,绿世界公司变更为崇泰园林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原绿世界公司的口头合,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自愿行为,并已实际履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绿世界公司变更为崇泰园林公司后,原绿世界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崇泰园林公司承继即被告。被告接收被告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694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达成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应以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日(即2012年5月7日)为起算点,以所欠货款3969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津崇泰世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给付王宝良货款396940元及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39694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4元,由被告天津崇泰世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君锁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胡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