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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革命、徐火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革命,徐火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民终1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革命,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彭文洁,北京市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火星,男,198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上诉人马革命因与被上诉人徐火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5民初1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马革命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审查。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属于重复起诉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7.5万元,但并没有折抵(2015)兰民初字第00886号案件中的本金或者利息,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24日马革命转给徐火星的7.5万元、2015年2月9日马革命转给张云霞的7.5万元,以及其起诉称2014年8月27日50万元,实际转款42.5万元,直接扣除的利息7.5万元,共计22.5万元,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00886号案件书已经予以裁判。本案中马革命再次起诉,构成对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1月28日转给徐火星的7.5万元;马革命提交的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显示转款人系郜卫斌并非马革命,因此马革命非适格原告;2014年11月28日傍晚马革命等三人给徐火星送去7.5万元,马革命予以证明的证据系2015年12月30日杨方(杨芳芳)证明,由于徐火星对于该证明的内容并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马革命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 震审判员  张燕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家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