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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建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678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辉,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文盲,务工,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建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沿惠安县崇武镇西华村新市场往台湾街方向行驶,行驶至西华村阿九食杂店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惠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建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73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辉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辉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翁添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