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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朱富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529号原告朱富强,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卢大云、梁春香,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修水支公司)。地址:修水县城南九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748510609R。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顺达,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春香、被告修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顺达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富强诉称,原告系修水县环境卫生管理局的清扫工。2014年10月15日,环卫局为原告在修水支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2015年7月14日5时许,方新军驾驶浙C×××××号小车在街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红岩旅社门口时,车辆将原告左脚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方新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修水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后,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60000元(其中医疗费13435.13元、住院伙食补助580元、营养费616元、护理费11214元、误工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51611.4元)。被告修水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医疗费用已在侵权人方新军处获得赔偿,不应获得重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在(2016)赣0424民初1243号判决中,已确定由方新军赔偿,故本公司不再承担该项费用。二、原告伤情未达合同约定伤残等级赔付标准,对其残疾保险金本公司不予赔付。本案中,原告是适用伤残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并非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其伤情没有达到《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最低给付条件。综上所述,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修水县环境卫生管理局的清扫工。2014年10月15日,环卫局为原告在修水支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医疗费保险金为10000元,每次身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为80﹪;身故、伤残保险金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保险条款规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第一级为100﹪,第二级为75﹪,第三级为50﹪,第四级为30﹪,第五级为20﹪,第六级为15﹪,第七级为10﹪。对于七级以下的赔付比例未作说明。2015年7月14日5时许,方新军驾驶浙C×××××号小车在街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红岩旅社门口时,车辆将原告左脚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身故作出责任认定,由方新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左第1趾骨骨折、左第2足趾脱位等,并经修水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424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由方新军赔偿原告医疗费8938.13元、住院伙食补助580元、营养费616元、护理费3324.72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375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4015.05元。此后,原告再向修水支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修水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保险单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7月1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修水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为原告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因此,修水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误工等财产损伤费用已经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定由方新军赔偿,因此,原告无权再请求修水支公司重复赔偿。本案修水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为原告在修水支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围,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评残标准和残疾程度给付比例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修水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说明七级以下伤残的给付比例,因此,可以推定七级以下的伤残的给付比例与七级伤残的给付比例相同,即按10﹪的比例支付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经修水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该评残标准是国家标准,因此,本院予以认定。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应由修水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28673元/年×18年×0.1伤残系数×10﹪给付比例=5163.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富强保险金5163.14元。二、驳回原告朱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朱富强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治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