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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树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树衡,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东安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树衡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在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凡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树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树衡到永州市零陵区某某路某某号杨某某家用钢筋剪剪开防盗窗进入室内窃取1元和5角面额的人民币共计200余元;随后又到永州市零陵区某某路唐某某家,用手扳开窗户钢筋进入室内窃取白色OPPO手机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树衡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3月3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树衡的作案工具钢筋剪一个及白色oppo手机一部;2017年3月8日,该白色oppo手机由被害人唐某某领回。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了200元赃款,被害人杨某某当天向被告人刘树衡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树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物品、作案工具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领条、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毛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唐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树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树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树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树衡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树衡所盗财物已退还给二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刘树衡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树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筋剪一个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广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美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