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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光祥与程启珍熊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祥,程启珍,熊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708号原告:张光祥,男,汉族。被告:程启珍,女,汉族。被告:熊建军,男,汉族。原告张光祥与被告程启珍、熊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祥、被告熊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启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启珍、熊建军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的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9日,被告程启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当日给被告程启珍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5年10月11日,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3%。被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之后,便停止付息。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熊建军辩称,程启珍与熊建军已于2015年8月3日协议离婚。虽然借款发生在2014年10月19日,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直到2015年7月22日熊建军才得知程启珍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在开庭前也不认识原告。程启珍借款目的是出借给曹玉宝的投资公司,曹玉宝的公司从事非法集资。熊建军享有固定收入,不用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系程启珍的个人债务。因此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对被告熊建军的诉讼请求。程启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人口查询信息、借条、汇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被告熊建军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书信、工资发放表、门面租赁合同、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启珍、熊建军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日登记离婚。2014年10月19日,被告程启珍向原告张光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并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张光祥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后,向被告程启珍转款97000元。2015年10月11日,被告程启珍收回原借条,并向原告张光祥重新出具借条,批注“此条由2014年10月19日条子换的”。借款后,被告程启珍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8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19日各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被告程启珍与案外人曹玉宝从2012年开始发生借贷往来。被告程启珍曾以月利率3%向亲友贷款后,再以月利率5%出借给曹玉宝、以赚取利差。曹玉宝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渝0101刑初6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已载明,责令被告人曹玉宝退赔集资参与人程启珍经济损失5062350元。程启珍在公安机关陈述参与曹玉宝集资的款项组成包括张光祥10万借款。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程启珍的借款金额应为97000元。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的借条金额虽为10万元,但实际提供金额为97000元,另3000元为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二、原告与被告程启珍之间的借款利息月利率为3%。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无约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实际转账9700元,扣除利息3000元,被告程启珍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每月定时、定额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3000元,折算月利率为3%。三、被告程启珍截止2015年7月1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85.68元。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实际借款本金为97000元,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超过年利率36%,故多支付的利息部分冲抵本金。按月冲抵后,截止2015年7月19日止,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6085.68元。四、该债务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得到了被告熊建军的认可和被告熊建军所举示的离婚证的证明。被告熊建军辩抗系被告程启珍的个人债务,并举示了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拟证明系被告程启珍借款并转借投资曹玉宝公司,曹玉宝因非法集资罪被判刑。但程启珍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并不涉嫌违法、犯罪活动。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程启珍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为程启珍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存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且为原告知道的情形存在。故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启珍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程启珍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借条的约定。但原告主张被告程启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调整为96085.6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熊建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建军抗辩系被告程启珍的个人债务,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启珍、熊建军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光祥借款96085.68元。二、驳回原告张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程启珍、熊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诚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涂小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鉴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