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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6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蔡菊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屠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菊生,屠春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164号原告:蔡菊生,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陆春林(系原告蔡菊生配偶),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南杨村三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春光,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兴,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蔡菊生诉被告屠春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菊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屠春光,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菊生诉称,2016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屠春光驾驶登记在案外人胡某名下的沪C2XX**号牌机动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松蒸路进辰塔路东约60米时,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经过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屠春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颅脑受伤构成XXX伤残,胸部伤情构成XXX伤残,右股骨大转子骨折构成XXX伤残。综上,被告屠春光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37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21,53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5,03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6,75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屠春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屠春光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各项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天幕硬膜下出血、大脑镰旁硬膜下出血、枕骨中央部骨折,左额部蛛网膜囊肿可能、顶枕部头皮血肿,经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出院。后原告又数次在该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843.1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18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10,000元),支付外购药费用(诺斯清)109元、胸部护板费用1,700元。2016年1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分别进行评定。2016年12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沪耸屹[2016]残鉴字第3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菊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9肋骨骨折,右股骨大转子骨折,经行对症处理等非手术治疗措施后,目前左侧胸壁肿胀,疼痛,右侧髋关节肿胀,疼痛伴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分别评定XXX伤残(4根肋骨骨折),XXX伤残(右股骨大转子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2016年12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沪耸屹[2016]精残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菊生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致使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休息期9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3、被鉴定人蔡菊生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上述鉴定,原告共预付鉴定费6,7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肋骨骨折和精神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事故车辆沪C2XX**小型轿车系案外人胡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蔡菊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1年3月至事发时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仓城六村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系其儿子蔡伟峰所有),并于上海刘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退休人员劳务协议。另外,被告屠春光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居住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劳务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票、付款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2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屠春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屠春光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2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屠春光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屠春光赔偿。二、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肋骨骨折、XXX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的外购药(诺斯清)109元,该药品在其病历中有相应的医嘱,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952.15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本案两份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营养期(就长)90天,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26,952.1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合计30,032.1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已付),余款20,032.1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十级、XXX伤残,本院酌情确定赔偿系数为23%。且原告定残时年满六十四周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2,306.56元。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根据本案两份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护理期(就长)150天,确认护理费为6,000元。7、对于误工费,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其仍在工作,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2,300元计算,同时根据本案两份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就长)6个月,确认误工费为13,800元。8、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系原告购买胸部护板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4-9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212,30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合计246,106.56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余款136,106.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0、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对于鉴定费6,7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2、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屠春光赔偿原告。因被告屠春光已支付原告5,000元,上述款项相互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屠春光1,000元。该款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屠春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蔡菊生120,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菊生;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蔡菊生161,888.7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屠春光1,000元;四、被告屠春光赔偿原告蔡菊生4,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3元,减半收取2,931.50元,由被告屠春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