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29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周基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刑初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基华,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城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周基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重庆市城口县明中乡木瓜村,对被害人董某、朱某夫妇谎称其在工地挖到了五锭“金元宝”、六个“银元”及一封“遗书”,想让董某夫妇为其保管,并承诺支付保管费。董某表示同意。在存放过程中,周基华趁董某不备,用事前准备的包着石头的报纸与董某的4万元现金调换,后离开。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当地村民挡获。周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被盗4万元现金已由公安机关从周基华处扣押并发还董某。被告人周基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周基华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周基华盗窃所得的现金四万元责令向被害人董某退赔(已退赔);三、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现存明通派出所)、随案移送的疑似金元宝五个、疑似古钱币六枚、“遗书”一封、挂锁七把、袜子一只、报纸、红布一张予以没收。上述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