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海潮与吴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潮,吴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664号原告:杨海潮,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系栾川县中瑞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汉武,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系栾川县中瑞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吴建设,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满族,住栾川县。原告杨海潮与被告吴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潮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建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吴建设借原告3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期2个月,被告吴建设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建设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吴建设未作答辩。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吴建设因资金周转所需,向杨海潮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案外人张亚欣提供担保。杨海潮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完成交付,吴建设于同日向杨海潮出具借条1份。借款之后,吴建设向杨海潮支付第一个月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建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吴建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借期内利息分别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逾期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关于吴建设的身份信息。借款时吴建设向杨海潮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与本院另案调取的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中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依据民事诉讼解释第114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事实,吴建设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洛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登记信息,故本案中吴建设的身份信息以后者为准。综上,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潮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建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方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云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