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4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林与赵有水、靳兆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赵有水,靳兆荣,刘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4692号原告:赵林,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明,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有水,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被告:靳兆荣,女,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被告:刘兵,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赵林诉被告赵有水、靳兆荣、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明,被告赵有水、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被告赵有水所有的位于泗洪县临淮镇临淮居委会1幢砖混房屋三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有水、靳兆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8日,被告赵有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赵林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8%,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被告刘兵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2月份,被告赵有水、刘兵支付原告利息1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赵有水、靳兆荣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有水、靳兆荣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望判如所请。被告赵有水辩称:被告赵有水曾于2014年3月1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8%,但并未于2015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过本案借款合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两次借贷关系。对还款17000元不知情。现同意还款,但需分期偿还,且不再承担2014年3月10日的80000元借款。被告刘兵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暂无偿还能力。被告靳兆荣未答辩。原告赵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2月8日的80000元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对该借款合同系由2014年3月10日的80000元借款换据形成作出了详细、合理的解释,并得到被告刘兵的认可;被告赵有水虽辩称未与原告签订过上述借款合同,但其未提供相应反证,且其对双方之间2014年3月10日的8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并表示同意还款。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被告赵有水借到原告80000元,被告刘兵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有水、靳兆荣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有水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赵林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8%。2015年2月8日,双方换据,签订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仍约定月利率1.8%,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被告刘兵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一年利息1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赵林与被告赵有水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赵有水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按照该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赵有水、靳兆荣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有水、靳兆荣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兵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和范围,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有水、靳兆荣追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有水、靳兆荣共同偿还原告赵林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有水、靳兆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赵有水、靳兆荣负担;被告刘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有水、靳兆荣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丹丹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赵林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