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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6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暂住即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郭某先后多次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云桥花园小区、青岛市城阳区金日紫都小区内,持弹弓、钢珠将19名被害人停放在小区内的19辆汽车的车窗玻璃砸碎后实施盗窃,共盗走人民币约92元、香烟19盒、苹果5S手机一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郭某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云桥花园小区内,持弹弓、钢珠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6号楼东侧停车位处的黑色丰田轿车的车窗玻璃砸碎后实施盗窃,未窃得有价值物品。2、2017年3月10日晚,被告人郭某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云桥花园小区内,持弹弓、钢珠将被害人赵某1、赵某2、刘某1、陈某1、李某1、孔某、刘某2等七人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七辆汽车的车窗玻璃砸碎后实施盗窃,共盗走车内人民币90余元、香烟11盒。3、2017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郭某到青岛市城阳区金日紫都小区内,持弹弓、钢珠将被害人邵某、王某、宋某、李某2等停放在该小区内的四辆汽车的车窗玻璃砸碎后实施盗窃,未窃得有价值物品。4、2017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云桥花园小区内,持弹弓、钢珠将被害人刘某2、孔某、陈某2、杨某、陈某1、许某、陈某3等七人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七辆汽车的车窗玻璃砸碎后实施盗窃,共窃得苹果5S手机一部、玉溪香烟8盒、人民币2元。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的19辆汽车的车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6647元。车内被盗的手机、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308元。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7年3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盗的一部苹果5S手机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到案经过及证明材料,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1、赵某2、刘某1、陈某1、李某1、孔某、刘某2、黄某、邵某、王某、宋某、李某2、陈某2、杨某、许某、陈某3等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郭某案发后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案发后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之物证弹弓2个、钢珠20个、手电筒2个、口罩1个,均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二、随案移送之物证弹弓2个、钢珠20个、手电筒2个、口罩1个,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