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92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凤英与初炳南、初炳娜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英,初炳南,初炳娜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268号原告梁凤英,1954年4月9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芦胜明,吉林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炳南,男,1977年1月27日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炳娜,女,1978年10月7日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凤英诉被告初炳南、初炳娜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芦胜明,被告初炳南、初炳娜的委托代理人岳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初振祥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再婚,没有生育子女,初振祥再婚前有二个子女,儿子初炳南、女儿初炳娜。原告与初振祥及继子初炳南一起生活。初振祥离婚后有一套住房,位于一汽36街区594栋4门4楼52中门。2016年2月26日,初振祥因病去世,没有留下遗嘱,他个人所有的住房及存款变成遗产,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同意按份分割,但实际不予配合。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继承初振祥房产(长房权字第506213**号,位于一汽36街区594栋4门4楼52中门,丘地号4-104/23-3411)的三分之一,即12万元;2、夫妻共同存款、抚恤金、丧葬费、理财基金按二分之一分割,原告继承初振祥各项财产的66%;3、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初振祥房产的三分之一,即127459.66元;2、原告继承与被继承人初振祥的夫妻共同存款127673.63元。二被告辩称:一、本案诉争房屋是二被告父母生前的财产,已经合法过户到初炳南的名下,现已合法交易,并经产权处备案登记,该处房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提出的分割被继承人死后帐户余额二被告无异议,对分割比例也无异议。三、由于本案属于继承纠纷,二被告的外公外婆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健在,其外公外婆有继承权,但二人已去世,其子女即二被告的舅舅和姨母有合法继承权,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继承纠纷如果经法院确认,会侵害其它合法继承人的权利,依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原告提供全部继承人的情况以便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初振祥与其前妻费秀芹(曾用名:费秀兰)结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被告初炳南、初炳娜。费秀芹于2001年去世。被继承人初振祥与原告梁凤英于2010年11月16日再婚,婚后无子女。被继承人初振祥于2016年2月16日住院治疗,基本处于昏迷状态,其于2016年2月26日去世。被继承人初振祥的父母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初振祥去世后,留有其与前妻费秀芹于1998年6月30日共同购买的房屋一套(产权人:初振祥,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506213**号,房屋坐落:绿园区一汽二生活区594栋,栋号:4-104/23-3411)。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初炳南已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后转让他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正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38237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824元。在被继承人初振祥住院昏迷期间及去世后,被告初炳南于2016年2月19日分别自初振祥的中国工商银行4200207301004951866账户中支取44670元、中国工商银行4200207616000496131账户中支取70020.42元,合计114690.42元;被告初炳娜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22日自初振祥中国工商银行4200207301004951866账户中支取8300元、27479元,合计35779元。另查明,被继承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3804.96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自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予以扣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档案(本院调取)、户籍注销证明(初振祥、费秀芹)、房产档案、住院费清单、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工人登记表、初振祥银行卡查询信息(本院调取)。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继承人是否有遗漏的问题。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被继承人初振祥的前妻费秀芹去世时,其父母在世,应享有继承费秀芹遗产的资格,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任何线索可以认证。故本院认定本案的继承人为原告及二被告。二、关于被继承人初振祥的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初振祥未留有医嘱,故按法定继承分割其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本案中被继承人初振祥住院昏迷期间及去世后,初炳南自初振祥的银行账户支取存款114690.42元,初炳南主张该款项用于支付初振祥的医疗费、丧葬费,原告亦认可初振祥的医疗费43804.96元自初振祥的银行存款中支取,且同意在遗产分割时予以扣除,故初炳南支取的银行存款中应扣除初振祥的医疗费,剩余70885.46元初炳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于支付初振祥的医疗费、丧葬费,故70885.46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初炳娜自初振祥的银行账户支取存款35779元,虽然其主张该笔款项用于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35779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初振祥与其前期费秀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在二人之间进行分割,其中1/2份额归费秀芹所有,费秀芹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即初振祥、初炳南、初炳娜各分得费秀芹份额的1/3,即案涉房屋的1/6;1/2的份额归初振祥所有,即初振祥所分得案涉房屋份额的2/3,该部分作为初振祥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原告梁凤英、被告初炳南、初炳娜各继承1/3,即案涉房屋的2/9。初炳南、初炳娜继承其父亲初振祥、母亲费秀芹的遗产份额合计分别为案涉房屋的7/18(1/6+2/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份额”。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初炳南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后转让他人,且初炳南、初炳娜在被继承人初振祥住院期间及去世后先后自初振祥的账户支取存款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情减少被告初炳南、初炳娜应继承房产的份额,即案涉房屋按原、被告各继承1/3份额为宜。案涉房屋评估价格为382379元,原告梁凤英,被告初炳南、初炳娜各应继承127459.67元。因案涉房屋已由被告初炳南出售,故被告初炳南应向原告梁凤英、被告初炳娜分别支付127459.67元。虽然原告对被继承人初振祥的前妻费秀芹曾用名为费秀兰提出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初振祥还存在其他婚姻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费秀芹与费秀兰工作单位相同,故本院认定费秀兰为费秀芹的曾用名。被继承人初振祥待分割的银行存款数额为106664.46元(70885.46元+35779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中1/2份额归原告梁凤英所有,1/2份额作为初振祥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故原告梁凤英、被告初炳南、初炳娜每人继承案涉银行存款的1/6份额,原告梁凤英继承的银行存款份额合计为2/3,即原告梁凤英继承71109.64元,被告初炳南、初炳娜各继承17777.41元。被告初炳南已支取银行存款70885.46元,扣除其应继承的份额,其多支取的53108.05元应返还给原告梁凤英。被告初炳娜已支取银行存款35779元,扣除其应继承的份额,多支取的18001.59元应返还给原告梁凤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初炳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凤英支付房屋补偿款127459.67元、返还银行存款53108.05元,合计180567.72元;二、被告初炳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初炳娜支付房屋补偿款127459.67元;三、被告初炳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凤英返还银行存款18001.59元;四、驳回原告梁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被告初炳南、初炳娜各负担3285元。评估费3824元,由原告梁凤英负担1274元,由被告初炳南、初炳娜各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德才代理审判员  徐宝红人民陪审员  门爱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迪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