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赛罕区大学东路乡郎蒸饺店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赛罕区大学东路乡郎蒸饺店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初109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赛罕区大学东路乡郎蒸饺店。经营者:曹全虎。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赛罕区大学东路乡郎蒸饺店(以下简称乡郎蒸饺店)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郑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乡郎蒸饺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经营场所的卡拉OK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音乐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公司将其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给原告管理,同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授权,也未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公司授权,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51首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MTV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乡郎蒸饺店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包含了51部涉案作品在内的367首MV音乐电视作品,上述出版物外包装封面显示:”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公司,国权音字01-2013-0484号,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等字样。2012年3月6日滚石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包括51部涉案作品在内的367部MV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给原告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音集协依本合同取得的授权仅限于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音集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滚石公司以音像节目登记表的形式将其授权给音集协的所有音像节目进行登记;授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同日,滚石公司委托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其向音集协申报音像节目登记表。2015年1月28日,滚石公司出具声明,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滚石公司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乡郎PTV餐厅,在该PTV餐厅中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包房进行消费,现场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涉案51首音乐电视作品,同时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全程摄像。消费结束后取得了442元消费收据。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录像带刻录成光盘后予以封存。另查明,乡郎蒸饺店成立于2014年12月19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DVD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出版物、(2016)呼仲证内字第5071号公证书、(2015)呼仲证内字第1238号公证书、工商查档信息、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为充分表达歌曲的思想内涵,通过人物造型、动作、布景、镜头的色调与变化,表现出具有艺术美感的音画组合体,体现出制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依据音像制品《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外包装版权声明内容,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滚石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原告音集协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与涉案5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签订了《著作权授权合同》并出具《声明》,约定了将音乐电视作品包括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及相关维权权利在合同期内信托原告音集协行使,故原告音集协有权就涉案51首音乐电视作品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在其经营的KTV包房设置了卡拉OK点播机,其中已经预置了相关的曲目,消费者只需在点播机上自行操作,即可通过包房内的电视屏幕播放其选定的曲目。显然,被告的这种行为系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音乐电视作品进行营利的行为,行使了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放映权。经比对,原告公证取证的51首音乐电视作品中,除《玫瑰天空》1首音乐电视作品外,有50首与原告提交的正版光盘中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被告提供上述50首涉案曲目的点播服务未经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应向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著作权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及被告的成立日期、经营规模、是否多次诉讼等侵权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罕区大学东路乡郎蒸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删除其KTV曲库中的涉案50首歌曲(详见附件);二、被告赛罕区大学东路乡郎蒸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13元,剩余452元由被告赛罕区大学东路乡郎蒸饺店负担(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蒙艺审判员  何玉山审判员  王海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恩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