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邵艳华买卖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邵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4309号原告:河南省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东、徐寨路南格林融熙国际**层****号。法定代表人:郭守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鲁,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茜,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邵艳华,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原告河南省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邵艳华买卖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息34776.66元,剩余贷款本息115263元,违约金19800元,共计169839.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路支行申请贷款,购买北京汽车一辆(车价:198000,车架号:LNBSCCBK7EF024304,发动机号:E000671),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若被告不足额归还、未按期归还、未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已垫付的和未到期的购车贷款本息,并承担支付购车总价款10%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及贷款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8000元,原告以出质100万元的保证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在被告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对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起初还能够按时还款,但自2016年7月起就拒不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向贷款银行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代还款共计34776.66元,剩余银行贷款本息115263元。原告多次催告其履行继续还款义务,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将北京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NBSCCBK7EF024304,发动机号:E000671),以人民币198000元出售给乙方。2、乙方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签订本合同时,应以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车价43.47%计60000元的首付款,剩余款项138000元由乙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贷款银行申请汽车贷款,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3、乙方有不足额归还、未按期归还、未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等违约情形,乙方除应及时补救和承担合同约定责任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购车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和扣除全部保证金及各项费用;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甲方转付贷款银行,乙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合同另对车辆所有权保留及行使、纠纷管辖法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等内容作出约定。2016年4月2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出质人、保证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该银行贷款购车,金额138000元,贷款期限36期,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原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且原告提供10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就违约责任约定,发生借款人未完全、适当遵守或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或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贷款人可采取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其他费用等措施。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人向贷款银行垫付贷款代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偿还款项,金额共计47583.66元,并最终导致本案诉争。诉讼中,原告表示经核实,实际代偿金额为47583.66元,故明确其诉讼请求,主张代偿款本息47583.66元、剩余贷款本息106725元及违约金198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享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举证,对其主张的违约事实及代偿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但原告就剩余贷款本息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47583.66元及违约金198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邵艳华负担720元,由原告河南省嘉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绿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