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1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兵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兵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41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兵兵,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现住瓦房店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兵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马春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周兵兵来到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X屯被害人阎某某家西侧大棚附近,将阎某某停放在大棚外一辆“飞鸽”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7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周兵兵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康和医院317房间,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三部手机盗走,经估价,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100元。综上,被告人周兵兵共盗窃两起,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兵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赃物均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某某经济损失,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兵兵拘役三个月到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兵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周兵兵来到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X屯被害人阎某某家西侧大棚附近,将阎某某停放在大棚外一辆“飞鸽”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7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周兵兵来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康和医院317房间,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三部手机盗走,经估价,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100元。综上,被告人周兵兵盗窃两起,盗窃物品价值共人民币3400元。上述电动三轮车、三部手机均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高某某、孙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兵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兵兵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兵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并且赃物均已返还被害人,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兵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杨 筠人民陪审员 孙玉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