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汪达成与汪锡琴、朱晓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达成,汪锡琴,朱晓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730号原告:汪达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锡琴,女,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朱晓林,男,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汪达成与被告汪锡琴、朱晓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达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锡琴、朱晓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达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8万元及利息(截止诉请时利息为2.3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朱晓林以分包工程名义收取汪达成保证金10万元,该工程并未实际施工,汪锡琴承诺予以退还并给付相应利息,但该款至今未予退回。汪锡琴、朱晓林未予答辩。汪达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汪达成公民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汪达成主体身份情况;二、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朱晓林收取汪达成转账交付的工程保证金8万元的事实;三、《承诺书》一份,证明汪锡琴承诺退还朱晓林已收取的保证金8万元,并明确逾期需承担相应利息的事实。汪锡琴、朱晓林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汪达成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汪锡琴承诺退还非本人收取的款项,属债务承担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朱晓林口头承诺将其承建的枞阳县成龙大酒店(注:位于枞阳县××××)部分工程分包给汪达成施工,收取汪达成工程保证金8万元。讼争工程并未如期施工。汪锡琴于2016年1月23日承诺十日内退还工程保证金,逾期另从朱晓林收取款项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诉讼过程中,汪达成要求从本案立案之日起给付利息。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现为4.35%。本院认为,朱晓林拟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汪达成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收取的保证金依法应予退还;汪锡琴承诺退还讼争保证金,属债务承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汪锡琴并未按期退还,可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即5.655%给付利息损失;朱晓林虽收取汪达成款项,但汪锡琴已承诺承担退还讼争款项责任,且汪达成以汪锡琴出具的承诺书作为证据提起诉讼,可以推定其认可汪锡琴为本案唯一适格债务人身份,故朱晓林无需承担返还义务;汪锡琴、朱晓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汪达成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锡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达成工程保证金8万元,并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给付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汪达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汪达成、汪锡琴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中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禹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