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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4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饶阳县五公镇五公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振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阳县五公镇五公村村民委员会,李振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4民初518号原告:饶阳县五公镇五公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永利,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近攀,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犬,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立飞,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饶阳县五公镇五公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振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饶阳县五公镇五公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经减半后收取40元,由原告饶阳县五公镇五公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审判长  张天任审判员  李乐秋审判员  周霄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冰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