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佑元与覃事化、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石门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佑元,夏银娥,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石门县分公司,常德邦业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覃事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723号原告:张佑元,男,1937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夏银娥,女,1946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文(系两原告的儿子),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石门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法定代表人:庞圣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德邦业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法定代表人:卜梅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80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常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法定代表人:蒋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事化,男,1962年5月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张佑元、夏银娥与被告覃事化、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石门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常德邦业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文、被告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事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佑元、夏银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原告的各项损失279928.4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险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在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范围内按责分担,余下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上午被告烟草公司雇佣被告覃事化驾驶湘X**小型越野客车,在石门县磨市镇居委会路段,撞上原告张佑元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助力车),车后搭载其妻夏银娥,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覃事化与原告张佑元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夏银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入住石门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由张发文、张发龙陪护,期间被告覃事化垫付费用24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5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垫付。2016年10月15日,原告张佑元、夏银娥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分别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另外,被告覃事化驾驶的湘X**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0000元,应当依法扣除;2.两原告合并处理,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一并赔偿,交强险按比例分摊,商业险对两原告的承担比例为50%;3.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伤残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其中夏银娥计算10年,营养费凭医疗机构医嘱认定,护理费认可80元/天,精神抚慰金考虑事故中的责任予以折减,交通费提供正式票据;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烟草公司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2.原告张佑元应当对夏银娥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3.驾驶员覃事化与被告邦业公司是劳动关系,系该公司雇佣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与烟草公司无关。被告邦业公司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2.被告覃事化与邦业公司是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覃事化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关当事人身份信息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两原告提交的医师证明非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8日上午,张佑元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座搭载其妻夏银娥)从石门县维新镇往石门县磨市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00分许,车行驶至石门县磨市镇磨市居委会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遇对向行驶由被告覃事化驾驶的湘X**小型越野客车,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张佑元、夏银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在石门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3天),原告张佑元花费医疗费54452.05元,原告夏银娥花费医疗费44387.98元;2.本次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7]第YC03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佑元无证驾驶且车辆进出道路,未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同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覃事化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险处置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夏银娥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3.事故车辆湘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额度为50万元的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别险,保险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16日对原告夏银娥、张佑元因事故所受伤害进行鉴定,其中认定原告夏银娥所受损害伤残程度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其医疗终结时限180天、陪护时间120日(原告之子张发龙进行陪护)、营养期90日,一年后遵医嘱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用预计9000元左右,已发生的门诊复查及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原告为此花费鉴定检查费用合计1400元;认定原告张佑元所受损害伤残程度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其医疗终结时限180天、陪护时间90日(原告之子张发文进行陪护)、营养期90日,一年后遵医嘱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用预计15000元左右,已发生的门诊复查及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原告为此花费鉴定检查费用合计1400元;5.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其中非医保用药比例为两原告全部医疗费用的10%;6.被告烟草公司的后勤保障服务方面的业务由邦业公司提供,被告覃事化在事故发生前属于邦业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7.事故发生前两原告一直在石门县磨市镇官庄村生活居住,2017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邦业公司垫付2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计算标准是否合法;第二、原、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如何担责。首先,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根据相关规定经计算核定,只能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中:对原告张佑元医疗费54452.05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夏银娥医疗费44387.98元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张佑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夏银娥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原告诉请数额均未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佑元护理费10350元和原告夏银娥13800元的诉请,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张佑元受伤的陪护期为90日、原告夏银娥受伤的陪护期为120日,按照湖南省常德市相应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元/天,两原告护理费分别为9000元(90天*100元/天)、12000元(120天*10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佑元残疾赔偿金46926元和原告夏银娥残疾赔偿金34412.4元的诉请,两原告居住地为石门县磨市镇官庄村,且两被告的收入均来源于农村,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截止至辩论终结,原告张佑元已年满79岁(1937年8月2日出生),本院核算为17895元(11930元/年*5年*0.3),原告夏银娥已年满70岁(1946年8月2日出生),本院核算为11930元(11930元/年*10年*0.1),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1000元交通费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但两原告确实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张佑元摩托车损失2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实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损失分别为:张佑元126747.05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夏银娥97717.98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次,原、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如何担责。本院认为原告张佑元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覃事化驾驶的湘X**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导致两原告受伤的事实,本次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7]第YC03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佑元与被告覃事化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夏银娥不负任何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覃事化在事故发生前受雇于邦业公司且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此对被告覃事化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邦业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覃事化造成两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失费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104465.03(126747.05元+977717.98元-120000元),根据张佑元与覃事化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张佑元与覃事化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其中,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两原告的鉴定费(2800元)及非医保用药12284元(122840.03元*10%),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由被告邦业公司与原告张佑元各自承担50%,即7541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两原告44691.5元(104465.03*50%-7541元)。其中,对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邦业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抵扣。综上所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佑元、夏银娥各项损失合计164691.5元,扣除已支付50000元,还需赔偿114691.5元,其中支付给被告常德邦业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6459元(24000-7541元),支付给原告张佑元、夏银娥98232.5元(114691.5-164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99元,减半收取计2749.5元,由被告常德邦业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00元,原告张佑元、夏银娥承担1649.5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