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晓宇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宇,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晓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辽0502刑初3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晓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晓宇于2014年8月间,在位于本溪市平山区的某某咖啡厅内,谎称系本溪市某某硅石矿代理人,与被害人王某1签订矿山承包协议,先后两次收取其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张晓宇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晓宇供述,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王某2、刘某证言,矿山承包协议,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条,票据,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晓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晓宇将未返还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1。上诉人张晓宇的上诉理由是:其系依王某2的口头授权向王某1出租矿山,其不构成诈骗罪。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上诉人张晓宇供述,供认2014年8月初,经刘某介绍,其以本溪市某某硅石矿代理人的名义与王某1签订了矿山承包协议,并收取王某1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后其将该10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2、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14年8月初,其通过刘某得知本溪市某某硅石矿对外承包并认识了张晓宇,其与张晓宇签订协议时曾要求与法人王某2沟通,因张晓宇、刘某均称张晓宇可以决定矿山承包事宜,其便相信二人,并先后两次付给张晓宇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后其与王某2沟通时,王某2表示对该矿山承包之事并不知情。3、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2年,因张晓宇帮助其对外推销矿石,其曾将某某硅石矿的采矿证、安全许可证、安全标准化证书等证件提供给张晓宇,但其未授权张晓宇对外承包矿山,其对张晓宇将矿山承包给王某1一事不知情,亦未将矿山手续的原件提供给张晓宇。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其帮助王某1与张晓宇联系矿山承包事宜,后王某1与张晓宇签订了协议并付给张晓宇定金10万元,因张晓宇称其已经将矿山承包一事向王某2说明,并带了矿山手续,所以王某1承包了矿山。5、矿山承包协议,证实上诉人张晓宇以本溪市某某硅石矿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1签订矿山承包协议的事实。6、收条,证实上诉人张晓宇收到被害人王某1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7、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本溪市某某硅石矿的所有人系王某2。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晓宇自然情况。9、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上诉人张晓宇归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晓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张晓宇所提“其系依王某2的口头授权向王某1出租矿山,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晓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王某2、刘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王某2对张晓宇以本溪市某某硅石矿代理人的身份对外出租矿山、与被害人王某1签订承包协议并收取王某110万元保证金一事不知情,王某2对张晓宇的该行为无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且10万元保证金由张晓宇实际收取并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颖代理审判员 李文君代理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坤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