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5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长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长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5831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702984。主要负责人:李宗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琪,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成林,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旺,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长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琪、邢成林,被告李长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津卡贷记卡,卡号为62×××01。被告自开卡后至2017年3月6日,累计透支十三期,现已欠款本息共计64005.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贵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4138.14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4226.11元、滞纳金15611.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天津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贷记IC卡)》、《天津银行信用卡章程(贷记IC卡)》、《天津银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申请表》、《天津银行信用卡委托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案涉信用卡,并约定原、被告权利义务;证据2、贷记卡余额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3、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消费及还款情况;证据4、催收历史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情况;证据5、说明,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停计息费。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李长旺在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01。被告在天津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被告签订《天津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贷记IC卡)》,该合约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否则,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贷记IC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收取。被告使用贷记IC卡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6年7月15日原告系统自动将信用卡账户设置为停计息费手工收取状态。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记IC卡本金44138.14元、利息4226.11元、滞纳金15611.64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贷记IC卡)》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使用原告贷记IC卡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责任。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3月6日的本金44138.14元、利息4226.11元、滞纳金15611.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4138.14元。二、被告李长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4226.11元、滞纳金1561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李长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炳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