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段永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永祥,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陕西省眉县,来厦门暂住集美区灌口镇铁山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镜桂、王婉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永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永祥及辩护人林镜桂、王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8时,被告人段永祥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9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杏林夏商新纪元”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江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江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江某系头部及胸腹部受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及胸腹部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经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技术鉴定后认定,被告人段永祥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路段变窄处未注意观察车辆右方道路情况,致发生碰刮及碾压,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被告人段永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永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厦公交认字(2016)第00128-1、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锐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车辆行驶轨迹图、证人朱某、张某、邓某、谢某、蔡某、倪某、曾某的证言、厦公交鉴(尸检)字(2016)0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厦正道司法鉴定所(2016)个鉴字第3号个体识别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辉跃司鉴(2016)属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辉跃司鉴(2016)车鉴字第453、454号司法鉴定报告、闽历思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604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闽历思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14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永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永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和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永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王进法人民陪审员 王仲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