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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开军与倪仁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开军,倪仁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73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2732号申请执行人:李开军,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任靖,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倪仁汉,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李开军与被告倪仁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字第201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倪仁汉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李开军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倪仁汉偿还借款4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支付律师费4,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6,47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倪仁汉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在本案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执行通知,并已对其进行了网上追查。本院经查阅相关案卷,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华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已被本院另案正式查封,并已移交该房屋抵押权人所在的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置;除此,被执行人无股权、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将倪仁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家瑶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