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2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定襄县民安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闫鸿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襄县民安物业有限公司,闫鸿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1民初215号原告定襄县民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襄县晋昌镇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鸿毅,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定襄县河边镇砂村人,农民。原告定襄县民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物业)诉被告闫鸿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闫鸿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安物业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城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应在每年1月至3月交纳物业费,被告居住面积为135.2平米,每平米0.4元,每年物业费648.96元,但2015、2016年两年内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物业费合计1297.9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1297.92元及滞纳金249.19元。被告闫鸿毅辩称,我不交物业费的原因:1、地下室多次漏水物业公司一直没有解决;2、供暖管道占用了我的地下室,当时物业想回购我的地下室我不同意,当时双方口头协商终身免交物业费、取暖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物业与业主关系,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城南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焦平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业主应在每年1月至3月交纳物业服务费等。庭审中原告提供忻州市物价局忻价发[2013]201号《关于核准定襄县城南小区综合物业管理费的通知》,同意城南小区每月按照建��面积0.42元/㎡收取综合物业管理费。原告称实际每月按照0.4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建筑面积为135.2平米。被告辩称,购房合同中建筑面积为133.03平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查,被告闫鸿毅与城南花园联户组合建房筹备组签订的购房合同中,载明被告房屋位于3号楼5单元1层西户,建筑面积为133.30平米。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并且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辩称建筑面积应为133.03平米,经查购房合同中载明建筑面积为133.30平米,故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为1279.68元。被告以地下室漏水、供暖管道占用地下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作为物业公司,民安物业负责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而供暖管道系开发商的配套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业主因安装供暖管道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合同未明确约定滞纳金,同时因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之处,且被告并非恶意欠费,原告在今后的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质量,改正被告答辩中所提问题,进一步提高广大业主满意度。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鸿毅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交纳物业费1279.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闫鸿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在人民陪审员  武翠娈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