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梅玲芳与胡胜贵、江西中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玲芳,胡胜贵,江西中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239号原告:梅玲芳,女,汉族,1992年3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芬,江西畴略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芳,江西畴略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胡胜贵,男,汉族,1973年9月6日出生,住南昌市南昌县,被告:江西中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斗柏路489号农技中心小区1栋一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曾柳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梅玲芳诉被告胡胜贵、江西中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芬、被告胡胜贵、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招妹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中瑞物流有限公司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玲芳诉称:2016年7月9日晚,被告胡胜贵驾驶车辆赣A×××××与吴孝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进贤温圳跃进门路口处发生碰撞,导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梅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胡胜贵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53天,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对营养期、护理期等方面出具鉴定意见。被告江西中瑞物流有限公司为赣A×××××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赣A×××××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支持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胡胜贵庭审时口头辩称其在事故中垫付了112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江西中瑞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主体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我公司已经在事故中垫付了1万元,并且支付了医疗费赔偿款23365.15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司仅承担30%,原告单方做出的伤残鉴定我司要求法庭给予7天时间公司审核是否需要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误工费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因承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胡胜贵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西中瑞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中国人保南昌县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4)原告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明细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6)结婚证、户口本。被告胡胜贵提供了:11200元收条。被告人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费用计算书两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但认为诉讼主体为南昌市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15%,对“三期”不予以认可、我司需要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晚,被告胡胜贵驾驶车辆赣A×××××与吴孝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进贤温圳跃进门路口处发生碰撞,导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梅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胡胜贵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赣A×××××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016年7月9日晚,被告胡胜贵驾驶车辆赣A×××××与吴孝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进贤温圳跃进门路口处发生碰撞,导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梅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进贤县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63582.81元,原告认可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胡胜贵垫付的11200元,原告经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胡胜贵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赣A×××××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50万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但人保公司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赣A×××××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50万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过高部分应予以剔除。原告梅玲芳医疗费57224.53元(已扣除63582.81元的10%非医保用药6358.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天)、营养费1060元(53天×20元/天)、护理费4118.6元(53天×77.71元/天)、误工费647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92天×12138元÷360天)、伤残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476.8元(9128元/年×12年×10%÷2)、交通费530元(53天×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3459.93元。经核算,被告人保公司应赔付原告梅玲芳43875.4元(4118.6+6474+24276+5476.8+530+3000),共计43875.4元;在商业险三者范围内赔付原告梅玲芳(10000元+57224.53+6000+5300+1060-10000元)×30%×90%,共计18787.83元,扣除被告垫付了11200元,人保公司还应支付7587.83。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被告胡胜贵承担1907.48元(63582.81元×10%×30%)、商业三责险免赔部分承担2087.54元,合计支付3995.02元,因被告胡胜贵垫付了11200元,因此人保公司还应支付被告胡胜贵72**.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梅玲芳赔偿款合计55050.2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胡胜贵垫付款3617.98元(已扣除司机的诉讼费、鉴定费);3、驳回原告梅玲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胡胜贵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胡胜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思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