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于留柱与于群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留柱,于群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264号原告:于留柱,男,汉族,1961年9月14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于群柱,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于留柱诉被告于群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留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群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责任田0.6亩;2、被告返还原告小麦600斤。事实与理由:1998年全县土地调整时,原告与父母三人共分三块可耕地(每人分地0.9亩),共分地2.7亩,原告与父母一家共同生活,土地共同管理耕种,父母生养死葬均随原告。生母10年前病逝,父亲于2014年病逝,父母死后该土地仍由原告承包管理至今。父亲生前年迈,原告在外地经营不便回来,期间胞哥代替原告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为补偿胞哥,父亲死后原告将土地交其耕种,2017年夏季小麦收割后,被告无理将该土地其中的0.6亩强行侵占,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将该0.6亩土地的小麦收割后归为己有。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于群柱答辩称,原告说的不对,原告和父母分开十多年了,我们是弟兄三个,我父母亲的地应该我们兄弟一块分,一分三份。所以说我不存在侵权。我父母死后是由我们兄弟三个轮流耕种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该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和父母没有分开,父母的地归原告耕种。2、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被告于群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村合作医疗证缴费证明三份。该证据材料证明2011年至2013年连续三年替父亲交合作医疗费。2、证明一份。证明父亲有1.8亩地,应当给弟兄三个每人0.6分地。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户口本,被告辩称原告与其父母户口已分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被告认可及证据能相互印证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告及其父母一家在商水县××××组分得土地2.7亩。原、被告父母生前与原告同一户籍册,户号为140007740。后原、被告父母相继去世,被告认为父母的1.8亩土地应兄弟三人均分,故占用0.6亩土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土地承包后不因家庭成员人数的增加或减少而变更相应的土地承包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原告父母去世,并不影响原告继续承包经营该户承包的土地。被告主张应当将其父母的土地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享有继续承包经营其户承包经营的土地的权利,被告强行占用0.6亩,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小麦600斤,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群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占用的原告于留柱的土地0.6亩;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群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