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执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楚汉与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晓初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楚汉,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晓初,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楚汉,男,194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戴旭初,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燕芬,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关河西路斗巷1号斗巷商务中心1201-1205。法定代表人朱晓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晓初,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怀德中路50号申龙商务广场西座6层。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许楚汉与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晓初、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许楚汉借款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给付申请执行人许楚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2900元;被执行人朱晓初、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朱晓初、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承担部分向被执行人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09637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和财产报告令,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因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被执行人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歇业,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经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经查,坐落于常州市怀德南路南侧常国用(2012)第27730号、(2010)变0431506号、(2009)0334314号、(2008)02641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系被执行人所有,但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轮候查封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本院向多家商业银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不足百元;被执行人朱晓初,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经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经本院向多家商业银行多次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2017年6月12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及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合议庭评议,依法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蔡剑群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东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