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明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刑初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磊,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住吉林省龙井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明磊于2016年12月8日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吉HXXX**号小型轿车,由龙井市安民小学向河西街幸福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龙井市海兰路新千年练歌厅前路段处,被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明磊血样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磊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明磊的供述和辩解;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被告人王明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明磊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明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继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