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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何学芬诉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芬,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340号原告何学芬委托代理人蒲德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康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元成委托代理人何绍剑原告何学芬诉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学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德,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康林的委托代理人马元成、何绍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学芬诉称:2017年3月30日何学芬之子苏德明在给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平昌县江口镇“金太阳光”项目做工时坠入电梯井而身亡,事故发生后,四��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到工地找其负责人,但均不见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子工亡应获得死亡赔偿金124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9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2972.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7年3月30日何学芬之子苏德明在给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平昌县江口镇“金太阳光”项目提供劳务中坠入电梯井而身亡属实,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与苏德明亲属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赔偿协议,我公司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现原告要求我公司重复赔偿,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位于平昌县江口镇信义大道“金太阳光”项目,2017年3月30日下午6时左右在苏德明���“金太阳光”2号楼工作后下班途中,不幸坠入电梯井而身亡。2017年4月2日经平昌县住建局主持,苏德明之妻李金菊、子苏小琳、苏洪与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苏德明死亡事故赔偿协议: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苏德明死亡金900000元,包括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当天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赔偿款900000元支付给了苏德明之妻李金菊,同时李金菊书立了收据,今收到苏德明死亡赔偿金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收款人:李金菊(指印)2017年4月2日。后苏德明亲属为赔偿款分割发生争执,何学芬到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索要赔偿协议未果,便于2017年5月11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苏德明在给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金太阳光”��目2号楼提供劳务中,不幸坠入电梯井而身亡,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对苏德明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德明妻、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部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赔偿协议虽存在瑕疵,但纵观赔偿协议并未损害受害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现何学芬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单独向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权利,于法无据,于情无理,四川发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其诉讼请依法不予支持;何学芬对其子苏德明死亡赔偿款行使分割权利,不是本案处理范畴,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学芬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20元,由原告何学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22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冉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