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集贤县阳光管理有限公司与马小兵物业服务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小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1321号原告:集贤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集贤县福利镇学府华庭1#-2#楼中间。法定代表人:秦金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马小兵,男,44岁。原告集贤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与被告马小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马小兵支付拖欠物业费人民币2095元;2.由马小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马小兵自2015年以来一直居住在集贤县福利镇学府华庭,接受我公司向其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其居住的房屋面积为69.21平方米,2015年、2016年共拖欠物业费1494元、2017年拖欠物业费601元,合计2095元。马小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阳光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阳光物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资质等级为三级;2、马小兵与双鸭山市鼎鑫学府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集贤县学府华庭住宅小区一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公约及商品房屋使用说明手册》、马小兵与双鸭山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5号楼201室业主为马小兵;3、双鸭山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阳光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补充条款》,用以证明2015年起阳光物业公司负责学府华庭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费收取标准;4、集贤县翠园社区学府华庭业主委员会与阳光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2017年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5、2015年至2017年物业费收缴明细,用以证明马小兵拖欠物业费的数额;以上证据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马小兵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阳光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阳光物业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马小兵入住集贤县福利镇学府华庭5号楼201室,该室建筑面积为69.21平方米。2015年,双鸭山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阳光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阳光物业公司负责集贤县福利镇学府华庭小区的物业管理。管理服务费标准为2015年至2016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90元。马小兵居住的5号楼201室,2015年至2016年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494.936元;2017年,集贤县翠园社区学府华庭业主委员会与阳光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70元,电费每户全年20元,交费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马小兵居住的5号楼201室,2017年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601.364元。本院认为,阳光物业公司与双鸭山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县翠园社区学府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于学府华庭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马小兵作为小区的业主,应遵守协议的约定。阳光物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马小兵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马小兵在事实上亦接受了阳光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马小兵应当向阳光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阳光物业公司要求马小兵支付2015年至2017年物业管理服务费2095元的诉请与法有据,应予支持。马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集贤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7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虹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凤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