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自屯、陈俊伟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自屯,陈俊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30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自屯,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27日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诈骗罪,2013年4月27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俊伟,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诈骗罪,2013年1月1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诈骗罪,2016年1月20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被逮捕。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自屯、陈俊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豫0325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自屯、陈俊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1月1日8时左右,被告人陈自屯、陈俊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C×××××的假牌照黑色现代轿车,行驶到嵩县九店乡郭岭村沟口时,以民政局工作人员身份与村民金某搭讪,后以与金某外甥相熟,可以帮助金某办理低保为由,骗取金某现金3300元。2、2016年11月1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自屯、陈俊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C×××××的假牌照黑色现代轿车,行驶到嵩县黄庄乡楼子沟村黄连尖组时,以民政局工作人员身份与村民吴某搭讪,后以与吴某儿子相熟,可以帮助吴某办理低保为由,骗取吴某现金10000元。3、2016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人陈自屯、陈俊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C×××××的假牌照黑色现代轿车,行驶到嵩县黄庄乡南栆园村下村组时,以民政局工作人员身份与村民宋某搭讪,后以与宋某女儿相熟,可以帮助宋某办理低保为由,骗取宋某现金6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金某、宋某陈述,证人林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2013)孟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2015)镇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二被告人亦供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陈自屯、陈俊伟犯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自屯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陈俊伟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对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诉人陈自屯、陈俊伟上诉称,量刑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自屯、陈俊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陈自屯、陈俊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自屯、陈俊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漪审判员 赵大地审判员 陶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