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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燕与被上诉人周雪梅、原审被告乔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燕,周雪梅,乔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燕,女,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雪梅,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乔艳,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燕因与被上诉人周雪梅、原审被告乔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燕上诉请求:1、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3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6日,上诉人虽在被上诉人预先打印好的格式担保书上签了字,但未经手并见证双方是否对借款进行实际交付,后被上诉人再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通过一审庭审调查,胡占全生前于2012年5月12日向被上诉人偿还现金5万元,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上诉人银行转账30万元,35万元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债务清偿协议书》因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乔艳在未发现30万元打款凭证前签订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周雪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乔艳述称,其不清楚胡占全的债务,整理遗物的时候发现了30万元的银行转账单后交给了上诉人,其他的其不知晓。周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乔艳立即偿还周雪梅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执结之日止);2、依法判令赵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乔艳、赵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6月17日,胡占权(已死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周雪梅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由赵燕担保。后借款人胡占权于2012年5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300000元。周雪梅自认债务人胡占权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借款主债务人胡占权是否已经实际偿还;乔艳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赵燕保证责任是否免除。本案中,借款人胡占权向周雪梅借款,赵燕为其借款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应当认定该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庭审中,赵燕辩称借款条据中借款人签订借款时间与借款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间不符,有过涂改,但赵燕庭审中对担保借款事实并未否认,故应认定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赵燕同时辩称,该借款主债务人胡占权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债务清偿,但周雪梅质证该借款并未实际偿还,胡占权给周雪梅转账与本案无关。关于胡占权通过银行转账给周雪梅300000元,赵燕并不能完全说明该款用于偿还周雪梅借款,根据交易习惯主债务人胡占权实际偿还借款应当收回在周雪梅处借款条据,但该借款条据未收回,且在主债务人胡占权死亡后,赵燕与乔艳达成用登记在乔艳名下胡占权生前使用的陕K8088D丰田牌400越野车折抵偿还胡占权债务,其中含该笔债务,故综合认定该债务并未实际偿还。关于乔艳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庭审中,乔艳辩称与胡占权并非夫妻关系,经查乔艳与胡占权未领取结婚证,故不能认定乔艳与胡占权系夫妻关系,因此不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乔艳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故本案应当以“保证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较妥。综上,乔燕作为借款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赵燕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周雪梅主张由赵燕承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周雪梅、赵燕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赵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周雪梅担保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乔艳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赵燕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明二份、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二份,证明胡占全生前债务都是借款已经偿还但借条没有抽回。第二组: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胡占全于2012年5月15日向周雪梅转账30万元,涉案借款已经还清。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不持异议,认为胡占权生前有还款不抽条据的习惯。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30万元是其和胡占全另外的资金往来,几天后便通过银行向胡占全转账23万,现金支付7万;原审被告乔艳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丈夫赵东宁银行卡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35万元借款一直在履行,没有偿还。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银行卡流水未盖银行印章,且双方之间还存在着其他的经济往来。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盖有银行的印章,且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银行卡流水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与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盖有银行印章的流水内容相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胡占权生前于2011年6月17日向被上诉人周雪梅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由上诉人赵燕担保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自认胡占全于2012年5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17日。对被上诉人自认的上述事实,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剩余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称胡占全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上诉人银行转账30万元,涉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但被上诉人称胡占全向其转账30万元系临时借用,几日后便通过银行转账23万、现金支付7万,将该30万元全部向胡占全还清,2012年5月15日的30万元的转账与涉案借款无关。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胡占全银行卡流水中有该23万元转账记录,上诉人亦对被上诉人向胡占全转账23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结合涉案借款条据原件尚未抽回,以及胡占权死亡后,上诉人赵燕与原审被告乔艳达成《债务清偿协议书》,乔艳用登记在其名下,胡占权生前使用的陕K8088D丰田牌400越野车折抵偿还胡占权债务,所抵债务包含涉案借款等事实,被上诉的人提供的证据明显具有优势,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并未偿还完毕。上诉人还称《债务清偿协议书》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乔艳在未发现30万元打款凭证前签订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向胡占全转账23万元,是被上诉人与胡占全之间形成了新的23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胡占全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赵燕偿还被上诉人周雪梅担保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赵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上诉人赵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亚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