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3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临沧华德实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沧华德实业有限公司,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923执65号申请执行人:临沧华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耿马县孟定镇河西村允坎组(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法定代表人:李正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星,云南通恒(孟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镇德党街德顺社区二组5号。法定代表人:莫钦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中权,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沧华德实业有限公���与被执行人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临沧华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尾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533316.0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36080.5元、申请执行费27733.1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履行了人民币1000000元,剩余标的人民币1533316.01元,经双方协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定于2017年10月4日前履行人民币1000000元,2018年2月15日前履行人民币533316.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红君执行员 穆云松执行员 黄 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楠 微信公众号“”